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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施行

律师为你解读这些新增罪名

2021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等新罪名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明确。其中,新增了17项罪名,新增或是修改了共25项罪名。

近日,雅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凤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读。

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9年2月26日,荥经县严道街道居民郑某和她的姐姐在荥经县烈太新区乘坐3路公交车前往荥经县城方向,由于1元钱公交费是否给问题与司机发生了争执。发生争执后,郑某跑去拉拽正在驾车的司机,当时车内有乘客20余人,包括老人和婴儿。后来,警方调取了车载监控视频。视频清楚显示:郑某的姐姐投了1元钱,而郑某未投钱……事发后,郑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最终,被告人郑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师说法:

该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具有法律效力。

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新增“高空抛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天降菜刀,广西男子腿筋被砍断;天降洗发水,深圳6个月大女婴被砸致头骨骨折……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屡屡成为社会热点。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事发当天,家住三楼的徐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带来巨大的社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将这种不文明行为单独入刑。过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通常只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用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人的不文明行为,难以有效保障“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打击不够精准、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诸如往楼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险性是远远无法与放火、决水相提并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妥善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表述更为直观,明确告诉人们,高空抛物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惩治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高空抛物罪予以制裁,有助于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避免造成更严重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案例:

2021年3月5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黎某等四人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审理认为黎某等均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该罪有五个重点问题需要解释,这五个问题也是行为人能否构成该罪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法条的表述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事实上,除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外,只要是违法违规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具体而言,包括因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由于违反相关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反之,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例如因合法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合法债务,行为人就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涉及其他犯罪,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

2、要求行为人的催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对法益的侵害十分轻微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一样,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犯罪。当然目前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情节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还需要等待有关部门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

3、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只有三种,并无兜底条文。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方式有:适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只有行为人符合这三种行为方式的其中之一,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便行为人采取这三种方式之外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4、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该行为会侵害有关法益还为之。

5、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新增“侵害

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

2021年2月19日10时29分、10时46分,仇某明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辣笔小球”,先后发布两条信息,贬低、嘲讽卫国戍边的英雄烈士。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月20日,仇某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明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明批准逮捕。

律师说法:

英雄烈士是一个民族坚强不屈的脊梁,但社会上有时却出现抹黑英雄的恶行。每一起侮辱英烈的事件,都是对英烈精神的严重亵渎,同时也是对公众情感的巨大伤害。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对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不止于民事赔偿。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侮辱英烈情节严重者多以“寻衅滋事”定罪论罚,仇某明此前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也是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不法行为有了更为精准的罪名。因此,南京市检察机关批捕仇某明时,理由是“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罪名的调整,不仅使定罪论罚更为准确,同时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彰显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新增“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

30余年前,美国大白蛾繁殖速度快、没有天敌,造成大面积植被被破坏。巴西鳄龟、“风靡一时”的水生观赏植物凤眼莲(俗称水葫芦),都是对当地本土物种、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入侵物种。外来物种入侵,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就拿巴西鳄龟为例,它原产于美洲,性格凶猛,动作灵活,比较好斗,而且巴西鳄龟食性广、适应性强、生长繁殖快、产量高,抗病害能力强,基本没有天敌且数量众多,大肆侵蚀生态资源,严重威胁中国本土野生龟与类似物种的生存。

律师说法:

该罪意味着生物安全犯罪首次入刑,反映了国家在生物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通过这种严厉的惩戒方式,实际上预防作用大于治理作用。该罪属于情节犯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情况是“情节严重”具体标准,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参照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

新增“袭警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2020年3月,四川省甘孜监狱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上级文件规定租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某酒店作为监狱民警隔离点。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与其朋友来到该酒店要求入住,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向汪某某等人解释,不对外营业。但汪某某感觉没面子,遂用脚踢酒店玻璃门,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酒店大堂内执勤的甘孜监狱民警叶某(着制式警服)、伍某、戴某闻讯后,出门向汪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说明情况,进行劝阻。

汪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二人追打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在甘孜监狱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汪某某遂使用拳头对执勤民警伍某实施殴打,造成伍某左面部受伤。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终,被告汪某某以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独立成罪,命名为袭警罪。该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方式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二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未实施暴力袭击,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击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增或修改

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

1、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只要是野生动物,抓来吃都可能涉嫌犯罪。以后猎食这些野生动物(包括昆虫类),情节严重的,都会被判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8年至2019年,杨一与高兵因买卖小熊猫而相识。后经高兵介绍,与杨力、李云认识。随后,四人约定由杨一负责捕捉野生小熊猫,并出售给杨力等三人。杨一先后多次到宝兴县猎捕小熊猫6只,并出售给三人。而高兵、杨力将共同购买的小熊猫和自己驯养的小熊猫又运输至河北省出售。此外,李云、杨力将共同所购的小熊猫运输至芦山县饲养,在饲养过程中,逃跑1只、放走2只、死亡1只。经法院审理认定,杨一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获取利益,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小熊猫,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终,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当事人为化名)

律师说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和修订了多个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并联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通过印发“座谈会纪要”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各地方、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刑罚“太轻”,有悖“过罚相当”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或者修改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无论其新增的规定,还是对原有规定所做的修改,都直接源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本报记者 李晓明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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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具有法律效力。 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新增“高空抛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天降菜刀,广西男子腿筋被砍断;天降洗发水,深圳6个月大女婴被砸致头骨骨折……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屡屡成为社会热点。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事发当天,家住三楼的徐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带来巨大的社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将这种不文明行为单独入刑。过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通常只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用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人的不文明行为,难以有效保障“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打击不够精准、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诸如往楼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险性是远远无法与放火、决水相提并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妥善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表述更为直观,明确告诉人们,高空抛物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惩治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高空抛物罪予以制裁,有助于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避免造成更严重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案例: 2021年3月5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黎某等四人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审理认为黎某等均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该罪有五个重点问题需要解释,这五个问题也是行为人能否构成该罪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法条的表述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事实上,除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外,只要是违法违规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具体而言,包括因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由于违反相关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反之,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例如因合法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合法债务,行为人就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涉及其他犯罪,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 2、要求行为人的催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对法益的侵害十分轻微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一样,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犯罪。当然目前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情节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还需要等待有关部门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 3、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只有三种,并无兜底条文。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方式有:适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只有行为人符合这三种行为方式的其中之一,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便行为人采取这三种方式之外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4、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该行为会侵害有关法益还为之。 5、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新增“侵害 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 2021年2月19日10时29分、10时46分,仇某明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辣笔小球”,先后发布两条信息,贬低、嘲讽卫国戍边的英雄烈士。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月20日,仇某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明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明批准逮捕。 律师说法: 英雄烈士是一个民族坚强不屈的脊梁,但社会上有时却出现抹黑英雄的恶行。每一起侮辱英烈的事件,都是对英烈精神的严重亵渎,同时也是对公众情感的巨大伤害。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对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不止于民事赔偿。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侮辱英烈情节严重者多以“寻衅滋事”定罪论罚,仇某明此前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也是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不法行为有了更为精准的罪名。因此,南京市检察机关批捕仇某明时,理由是“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罪名的调整,不仅使定罪论罚更为准确,同时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彰显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新增“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 30余年前,美国大白蛾繁殖速度快、没有天敌,造成大面积植被被破坏。巴西鳄龟、“风靡一时”的水生观赏植物凤眼莲(俗称水葫芦),都是对当地本土物种、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入侵物种。外来物种入侵,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就拿巴西鳄龟为例,它原产于美洲,性格凶猛,动作灵活,比较好斗,而且巴西鳄龟食性广、适应性强、生长繁殖快、产量高,抗病害能力强,基本没有天敌且数量众多,大肆侵蚀生态资源,严重威胁中国本土野生龟与类似物种的生存。 律师说法: 该罪意味着生物安全犯罪首次入刑,反映了国家在生物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通过这种严厉的惩戒方式,实际上预防作用大于治理作用。该罪属于情节犯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情况是“情节严重”具体标准,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参照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 新增“袭警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2020年3月,四川省甘孜监狱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上级文件规定租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某酒店作为监狱民警隔离点。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与其朋友来到该酒店要求入住,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向汪某某等人解释,不对外营业。但汪某某感觉没面子,遂用脚踢酒店玻璃门,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酒店大堂内执勤的甘孜监狱民警叶某(着制式警服)、伍某、戴某闻讯后,出门向汪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说明情况,进行劝阻。 汪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二人追打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在甘孜监狱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汪某某遂使用拳头对执勤民警伍某实施殴打,造成伍某左面部受伤。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终,被告汪某某以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独立成罪,命名为袭警罪。该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方式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二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未实施暴力袭击,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击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增或修改 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 1、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只要是野生动物,抓来吃都可能涉嫌犯罪。以后猎食这些野生动物(包括昆虫类),情节严重的,都会被判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8年至2019年,杨一与高兵因买卖小熊猫而相识。后经高兵介绍,与杨力、李云认识。随后,四人约定由杨一负责捕捉野生小熊猫,并出售给杨力等三人。杨一先后多次到宝兴县猎捕小熊猫6只,并出售给三人。而高兵、杨力将共同购买的小熊猫和自己驯养的小熊猫又运输至河北省出售。此外,李云、杨力将共同所购的小熊猫运输至芦山县饲养,在饲养过程中,逃跑1只、放走2只、死亡1只。经法院审理认定,杨一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获取利益,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小熊猫,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终,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当事人为化名) 律师说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和修订了多个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并联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通过印发“座谈会纪要”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各地方、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刑罚“太轻”,有悖“过罚相当”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或者修改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无论其新增的规定,还是对原有规定所做的修改,都直接源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本报记者 李晓明 整理, BM=007版, type=0, ZB_DROP=0, TXS=7716, NODEID=null, DOCTITLE=律师为你解读这些新增罪名, MC=雅安日报, ZB_KEYWORDS5_CHAR=, Y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施行, ZB_ORIGINAL=1, CONTENT=

2021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等新罪名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明确。其中,新增了17项罪名,新增或是修改了共25项罪名。

近日,雅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凤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读。

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9年2月26日,荥经县严道街道居民郑某和她的姐姐在荥经县烈太新区乘坐3路公交车前往荥经县城方向,由于1元钱公交费是否给问题与司机发生了争执。发生争执后,郑某跑去拉拽正在驾车的司机,当时车内有乘客20余人,包括老人和婴儿。后来,警方调取了车载监控视频。视频清楚显示:郑某的姐姐投了1元钱,而郑某未投钱……事发后,郑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最终,被告人郑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师说法:

该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具有法律效力。

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新增“高空抛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天降菜刀,广西男子腿筋被砍断;天降洗发水,深圳6个月大女婴被砸致头骨骨折……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屡屡成为社会热点。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事发当天,家住三楼的徐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带来巨大的社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将这种不文明行为单独入刑。过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通常只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用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人的不文明行为,难以有效保障“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打击不够精准、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诸如往楼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险性是远远无法与放火、决水相提并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妥善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表述更为直观,明确告诉人们,高空抛物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惩治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高空抛物罪予以制裁,有助于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避免造成更严重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案例:

2021年3月5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黎某等四人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审理认为黎某等均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该罪有五个重点问题需要解释,这五个问题也是行为人能否构成该罪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法条的表述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事实上,除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外,只要是违法违规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具体而言,包括因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由于违反相关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反之,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例如因合法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合法债务,行为人就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涉及其他犯罪,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

2、要求行为人的催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对法益的侵害十分轻微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一样,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犯罪。当然目前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情节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还需要等待有关部门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

3、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只有三种,并无兜底条文。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方式有:适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只有行为人符合这三种行为方式的其中之一,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便行为人采取这三种方式之外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4、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该行为会侵害有关法益还为之。

5、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新增“侵害

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

2021年2月19日10时29分、10时46分,仇某明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辣笔小球”,先后发布两条信息,贬低、嘲讽卫国戍边的英雄烈士。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月20日,仇某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明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明批准逮捕。

律师说法:

英雄烈士是一个民族坚强不屈的脊梁,但社会上有时却出现抹黑英雄的恶行。每一起侮辱英烈的事件,都是对英烈精神的严重亵渎,同时也是对公众情感的巨大伤害。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对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不止于民事赔偿。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侮辱英烈情节严重者多以“寻衅滋事”定罪论罚,仇某明此前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也是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不法行为有了更为精准的罪名。因此,南京市检察机关批捕仇某明时,理由是“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罪名的调整,不仅使定罪论罚更为准确,同时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彰显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新增“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

30余年前,美国大白蛾繁殖速度快、没有天敌,造成大面积植被被破坏。巴西鳄龟、“风靡一时”的水生观赏植物凤眼莲(俗称水葫芦),都是对当地本土物种、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入侵物种。外来物种入侵,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就拿巴西鳄龟为例,它原产于美洲,性格凶猛,动作灵活,比较好斗,而且巴西鳄龟食性广、适应性强、生长繁殖快、产量高,抗病害能力强,基本没有天敌且数量众多,大肆侵蚀生态资源,严重威胁中国本土野生龟与类似物种的生存。

律师说法:

该罪意味着生物安全犯罪首次入刑,反映了国家在生物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通过这种严厉的惩戒方式,实际上预防作用大于治理作用。该罪属于情节犯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情况是“情节严重”具体标准,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参照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

新增“袭警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2020年3月,四川省甘孜监狱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上级文件规定租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某酒店作为监狱民警隔离点。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与其朋友来到该酒店要求入住,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向汪某某等人解释,不对外营业。但汪某某感觉没面子,遂用脚踢酒店玻璃门,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酒店大堂内执勤的甘孜监狱民警叶某(着制式警服)、伍某、戴某闻讯后,出门向汪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说明情况,进行劝阻。

汪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二人追打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在甘孜监狱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汪某某遂使用拳头对执勤民警伍某实施殴打,造成伍某左面部受伤。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终,被告汪某某以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独立成罪,命名为袭警罪。该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方式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二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未实施暴力袭击,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击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增或修改

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

1、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只要是野生动物,抓来吃都可能涉嫌犯罪。以后猎食这些野生动物(包括昆虫类),情节严重的,都会被判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8年至2019年,杨一与高兵因买卖小熊猫而相识。后经高兵介绍,与杨力、李云认识。随后,四人约定由杨一负责捕捉野生小熊猫,并出售给杨力等三人。杨一先后多次到宝兴县猎捕小熊猫6只,并出售给三人。而高兵、杨力将共同购买的小熊猫和自己驯养的小熊猫又运输至河北省出售。此外,李云、杨力将共同所购的小熊猫运输至芦山县饲养,在饲养过程中,逃跑1只、放走2只、死亡1只。经法院审理认定,杨一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获取利益,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小熊猫,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终,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当事人为化名)

律师说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和修订了多个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并联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通过印发“座谈会纪要”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各地方、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刑罚“太轻”,有悖“过罚相当”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或者修改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无论其新增的规定,还是对原有规定所做的修改,都直接源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本报记者 李晓明 整理

, ZB_AREA_LIST_CN=, ZB_SOURCE_SITE=雅安日报数字报, SOURCE_CHINESE_NAME=资源中心-null-雅安日报数字报, ADDITION_CHAR3=, IR_ABSTRACT=, ADDITION_CHAR1=szb, IR_SRCNAME=, ADDITION_CHAR2=, ZB_GUID=1369694957110231040, IR_CONTENT= 2021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等新罪名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明确。其中,新增了17项罪名,新增或是修改了共25项罪名。 近日,雅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凤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读。 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9年2月26日,荥经县严道街道居民郑某和她的姐姐在荥经县烈太新区乘坐3路公交车前往荥经县城方向,由于1元钱公交费是否给问题与司机发生了争执。发生争执后,郑某跑去拉拽正在驾车的司机,当时车内有乘客20余人,包括老人和婴儿。后来,警方调取了车载监控视频。视频清楚显示:郑某的姐姐投了1元钱,而郑某未投钱……事发后,郑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最终,被告人郑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师说法: 该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具有法律效力。 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新增“高空抛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天降菜刀,广西男子腿筋被砍断;天降洗发水,深圳6个月大女婴被砸致头骨骨折……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屡屡成为社会热点。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事发当天,家住三楼的徐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带来巨大的社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将这种不文明行为单独入刑。过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通常只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用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人的不文明行为,难以有效保障“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打击不够精准、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诸如往楼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险性是远远无法与放火、决水相提并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妥善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表述更为直观,明确告诉人们,高空抛物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惩治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高空抛物罪予以制裁,有助于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避免造成更严重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案例: 2021年3月5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黎某等四人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审理认为黎某等均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该罪有五个重点问题需要解释,这五个问题也是行为人能否构成该罪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法条的表述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事实上,除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外,只要是违法违规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具体而言,包括因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由于违反相关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反之,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例如因合法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合法债务,行为人就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涉及其他犯罪,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 2、要求行为人的催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对法益的侵害十分轻微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一样,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犯罪。当然目前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情节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还需要等待有关部门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 3、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只有三种,并无兜底条文。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方式有:适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只有行为人符合这三种行为方式的其中之一,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便行为人采取这三种方式之外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4、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该行为会侵害有关法益还为之。 5、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新增“侵害 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 2021年2月19日10时29分、10时46分,仇某明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辣笔小球”,先后发布两条信息,贬低、嘲讽卫国戍边的英雄烈士。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月20日,仇某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明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明批准逮捕。 律师说法: 英雄烈士是一个民族坚强不屈的脊梁,但社会上有时却出现抹黑英雄的恶行。每一起侮辱英烈的事件,都是对英烈精神的严重亵渎,同时也是对公众情感的巨大伤害。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对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不止于民事赔偿。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侮辱英烈情节严重者多以“寻衅滋事”定罪论罚,仇某明此前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也是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不法行为有了更为精准的罪名。因此,南京市检察机关批捕仇某明时,理由是“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罪名的调整,不仅使定罪论罚更为准确,同时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彰显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新增“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 30余年前,美国大白蛾繁殖速度快、没有天敌,造成大面积植被被破坏。巴西鳄龟、“风靡一时”的水生观赏植物凤眼莲(俗称水葫芦),都是对当地本土物种、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入侵物种。外来物种入侵,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就拿巴西鳄龟为例,它原产于美洲,性格凶猛,动作灵活,比较好斗,而且巴西鳄龟食性广、适应性强、生长繁殖快、产量高,抗病害能力强,基本没有天敌且数量众多,大肆侵蚀生态资源,严重威胁中国本土野生龟与类似物种的生存。 律师说法: 该罪意味着生物安全犯罪首次入刑,反映了国家在生物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通过这种严厉的惩戒方式,实际上预防作用大于治理作用。该罪属于情节犯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情况是“情节严重”具体标准,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参照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 新增“袭警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2020年3月,四川省甘孜监狱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上级文件规定租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某酒店作为监狱民警隔离点。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与其朋友来到该酒店要求入住,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向汪某某等人解释,不对外营业。但汪某某感觉没面子,遂用脚踢酒店玻璃门,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酒店大堂内执勤的甘孜监狱民警叶某(着制式警服)、伍某、戴某闻讯后,出门向汪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说明情况,进行劝阻。 汪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二人追打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在甘孜监狱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汪某某遂使用拳头对执勤民警伍某实施殴打,造成伍某左面部受伤。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终,被告汪某某以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独立成罪,命名为袭警罪。该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方式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二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未实施暴力袭击,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击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增或修改 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 1、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只要是野生动物,抓来吃都可能涉嫌犯罪。以后猎食这些野生动物(包括昆虫类),情节严重的,都会被判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8年至2019年,杨一与高兵因买卖小熊猫而相识。后经高兵介绍,与杨力、李云认识。随后,四人约定由杨一负责捕捉野生小熊猫,并出售给杨力等三人。杨一先后多次到宝兴县猎捕小熊猫6只,并出售给三人。而高兵、杨力将共同购买的小熊猫和自己驯养的小熊猫又运输至河北省出售。此外,李云、杨力将共同所购的小熊猫运输至芦山县饲养,在饲养过程中,逃跑1只、放走2只、死亡1只。经法院审理认定,杨一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获取利益,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小熊猫,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终,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当事人为化名) 律师说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和修订了多个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并联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通过印发“座谈会纪要”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各地方、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刑罚“太轻”,有悖“过罚相当”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或者修改生态环境方面的罪名,无论其新增的规定,还是对原有规定所做的修改,都直接源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本报记者 李晓明 整理, DOCCHANNEL=, cdfx_address=, ZK=yarb20210311007.xml, isOriginal=0, JPPATH=group1/M00/C6/51/wKhuumBJCbqASOxyAGkSWt0bb8M163.png, ZB_AREA_LIST=,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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