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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五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雅安。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提出审议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内容。”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删去第十三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六、删去第十五条。

十七、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听取有关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以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调整至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中,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其公告、法规文本还应当在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三十九、将第五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六十条。

四十、删去第五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说明情况。”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应当作为编制、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五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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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提出审议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内容。”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删去第十三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六、删去第十五条。 十七、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听取有关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以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调整至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中,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其公告、法规文本还应当在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三十九、将第五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六十条。 四十、删去第五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说明情况。”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应当作为编制、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五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转4版), BM=003版, type=0, ZB_DROP=0, TXS=9000, NODEID=null, DOCTITLE=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MC=雅安日报, ZB_KEYWORDS5_CHAR=, YT=, ZB_ORIGINAL=0, CONTENT=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五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雅安。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提出审议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内容。”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删去第十三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六、删去第十五条。

十七、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听取有关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以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调整至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中,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其公告、法规文本还应当在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三十九、将第五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六十条。

四十、删去第五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说明情况。”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应当作为编制、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五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转4版)

, ZB_AREA_LIST_CN=, ZB_SOURCE_SITE=雅安日报数字报, SOURCE_CHINESE_NAME=资源中心-null-雅安日报数字报, ADDITION_CHAR3=, IR_ABSTRACT=, ADDITION_CHAR1=szb, IR_SRCNAME=, ADDITION_CHAR2=, ZB_GUID=1866166123421564931, IR_CONTENT=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五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雅安。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提出审议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内容。”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删去第十三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六、删去第十五条。 十七、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听取有关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以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调整至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中,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其公告、法规文本还应当在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三十九、将第五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六十条。 四十、删去第五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说明情况。”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应当作为编制、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五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转4版), DOCCHAN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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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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